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进行改制时,经评估后,其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将土地资产作为国家股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处置。
对国家、省、市政府另有规定的,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允许保留原土地使用划拨方式,保留期限为五年。
第十条 改制企业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可以出租、转让、抵押或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不得低于评估值的20% —40%。改制企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一次性交纳出让金有困难的,报经市土地管理局、市财政局同意后可分期缴纳,一般不超过三年。特殊困难的,经市政府批准可再延长二年,分期缴纳部分应办理借款手续。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全部付消前,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 改制企业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缴纳租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由改制企业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
(一)在合同期内,企业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租赁费。土地租赁费按经评估后应缴纳的出让金乘以土地还原利率(土地还原利率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计缴,土地租赁期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土地租赁期最长不得超过八年,租金一般每3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原租金的30%。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经过批准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经评估作价后可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界定为国家股,由市土管局和市国资局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市土地管理局和市国资局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国有土地资产作价入股的股权,与其它股东的股权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
(一)国有土地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入股时,企业可提出适当下浮作价入股的申请,经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体改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允许将评估价酌情下浮作价入股。按评估值下浮的幅度为:工业用地下浮不超过30%,商业、综合用地下浮不超过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