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办个体私营企业三年以上,有自己固定经营场地和住房的业主。可转为当地城镇户口。
(二十四)积极创造条件。为外地来同的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在入学、人托等方面提供方便,解决其后顾之忧.有暂住户口证者,其子女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就近安排人学、入园,享有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二十五)个体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和各类市场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个体私营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土地,包括建设经济园区、改造旧城街道,各有关部门都要为其大开绿灯,在农地审批冻结期间,有关部门要想方设法盘活现有闲散土地。
四、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六)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要建立收费登记制度,除国家和省政府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向个体私营企业收费。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要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并在《收费卡》上登记。
(二十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生产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职能和垄断地位,强行指定推销商品;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在经营环节上给予刁难。
(二十八)坚决杜绝影响个体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一般性检查和重复检查。确需检查的,要经市个体私营经济协调领导组批准。检查时要出示证件,经济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不得强行要求私营企业参加各种名目的评比、竞赛联谊、学会等活动。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十九)由协调领导组抽调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每年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依法行政和职业道德情况进行两次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公布于众。
(三十)除发照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其赔偿责任。
(三十一)个体私营企业者及其雇员,要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保护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制度。
五、加强对发展个体私营企业的管理,把团结、帮助、引导、教育的工作落到实处。
(三十二)在个体私营企业中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对个体私营经济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引导他们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服务、勤劳致富,积极投身光彩事业活动,要在较大的私营企业中逐步建立党、团、工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