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对个体私营企业开发的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内、省级新产品二年内将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作为投资、低息贷款、股份等留给个体私营企业,用于扩大生产和经营。个体私营科技型企业,在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请科技贷款、申报成果鉴定与奖励、参与国际合作与交流以及技术进出口和技术活动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十八)有承受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可建立税收返还制度。对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符合产业政策,上规模、上档次的,所交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税务部门全收,财政部门核实返还。对新开企业年纳税、老企业新增年纳税在20万元和50万元以上的个体私营企业,财政部门应分别返还上缴税金的10%和20%,年纳税在10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再增加返还比例。
(十九)凡个体私营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数达40%的,可免交3年所得税。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对外贸易业、居民服务业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户,自开办之日起,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二十)各商业银行要按照《
贷款通则》和《
担保法》有关规定,为还贷有保证、信誉好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提供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
商业银行要积极为信用度高的个体私营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结算服务,加快资金周转速度。
农村信用社可按政策规定,吸收符合条件的个体、私营业主入股,享受社员的优惠政策。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个体私营经济中符合产业政策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十一)个体私营企业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凡符合现行各专业技术职务规定之任职资格条件的,均可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并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二十二)个体私营企业负责人出国(出境)进行商务考察、做生意、投资办厂,凡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提供方便,办理手续。个体私营企业因经营需要也可邀请外国商人来同进行经贸活动。
私营企业的产品形成出口规模的,外经贸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其办理进出口自营权手续,并帮助办理出口配额和许可证,促进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二十三)外地来同兴办个体私营企业的经营者,当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奖给本人或一名在该企业就业的直系亲属农转非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