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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新品种的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对本省或者外省、国(境)外引进的水产原种、新品种进行保种、选育、提纯复壮,并承担繁殖用亲本、遗传材料以及苗种的生产和供应;苗种场繁殖、培育、养殖生产用苗种,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引进的亲本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应当定期更新。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分为省级、市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这部门确认,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种场、良种场确认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布局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水产种苗生产规模;
  (三)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条件(含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相应的水产技术力量;
  (五)具有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生产繁殖用亲本或者遗传材料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生产养殖用苗种的,必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凭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审查,变更或者换发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以及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
  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供应水产种苗时,在技术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向用户提供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 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进水产种苗,并持有供货方出具的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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