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技术权益和不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利用业余时间研制、转让个人技术成果,取得的收益归己,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科技人员个人转让与本单位、本职工作有一定联系的技术成果,事前必须征得本单位的同意,转让形式应与本单位协商,收益应与本单位合理分配。
第四条 科技人员在个人研制活动中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经本单位同意。技术成果转让后,应按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五条 科技人员在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即职务发明)以及单位的内部技术资料、技术成果、技术决窍均不得作为个人技术成果进行转让,也不得以技术咨询等其他方式向外泄露。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
十四条规定实施转化。
第六条 调离原工作和离休、退休、退职的科技人员,进行与其原职工作有关的技术成果转让,应经原工作单位同意。
第七条 职工个人(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进行技术成果转让时,须由工作单位出具说明不损害单位合法权益的证明信。无证明信的,技术交易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转让手续,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接受其转让的技术成果。
第八条 技术交易市场违反第七条规定,为没有证明信的职工办理转让手续;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接受其他单位职工转让技术成果的,均应对由此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个人技术成果转让,不得违反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