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加强对
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16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权益,保障我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五条增加一款:“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
十四条规定实施转化。”
四、将第八条删除。
五、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在本市进行个人技术成果转让,不得违反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规定
(1986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权益,保障我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