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签发《限期纳税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责令期不超过7日,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1)暂时停止发售发票;(2)收回正在使用的发票。对情节严重的,经县(市)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不包括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清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四条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限可以延长到10年;对因偷税而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各种违章行为的处罚,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处罚暂行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天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自行申报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并要经常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因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