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地方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对部分纳税人以及部分税种,不经常发生应税收入且收入较为零星的,或定期定额户核定税额较小的,经县(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按季、半年或年申报纳税1次,申报纳税日期为季度、半年或年终后的10日内。
(三)为了加强税收控管,对个别纳税户、外地固定业户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可采取按次申报纳税的方式。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3天向地方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申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延期申报。核准延期申报不得超过1个月。
经批准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都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预交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办理是否予以核准的手续。
第九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因故暂时停业,必须提前提出申请,填写《停业申请审批表》,经核实,审批同意后,纳税人于停业前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有关手续。停业1个月以上或歇业的,应交回各种票据和税务登记证,并结清应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不得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不得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地方税务机关签发《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责令期不超过7天,逾期仍未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