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申请报告上报之日起10日内,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资金应拨付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三十二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最少应每个季度拨付一次。企业提出用款申请时,必须附上经劳动部门认定的下岗职工花名册、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帐户以及企业自筹资金到位情况的证明等材料。企业每个季度必须将资金发放情况的复印件和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报劳动和财政部门。
企业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没有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拨付经费。
第三十三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并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除已经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外,可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另外发给一年的基本生活费,作为扶持资金。其他用人单位招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由下岗职工所在企业将本人当年应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拨给招收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又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外使用农民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的,财政和劳动部门不予提供再就业经费。
第三十五条 要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管理,存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专款专用。拨付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帐户的资金(包括企业承担的部分)严禁挤占挪用,不能抵扣银行或其它债务。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必须及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费必须按规定缴纳。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等,根据人员隶属关系分别按原渠道解决,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企业要落实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企业工会要加强对资金执行情况的监督。
对截留、挪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冒领财政拨付和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劳动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