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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运行办法》的通知

  对与企业存有欠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在协议中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和劳动关系的变更而改变,并制订还款计划或确定还款期限。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或自谋职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中心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应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在中心期间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在中心3年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除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从事其他工作,但其收入没有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视为实现再就业。
  对因劳动合同期满或实现再就业而同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中心3年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而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救济;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在再就业服务中心3年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中,距离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可由企业实行内部提前退养,按规定发给退养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招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应与下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并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方面实行优惠政策,即全省统一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18%缴纳,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以按照和国有企业职工同样的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应对已经下岗,但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进行核查认定。
  1、对无故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不发给《下岗证》。
  2、对同企业签订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对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问题作出规定;对协商不一致,又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3、对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其它用人单位招聘,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企业可以按照《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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