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企业制定职工下岗方案的程序是:
1、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2、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安排下岗的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
3、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修改及完善方案,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按规定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
4、有主管部门的,向主管部门申报,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在原企业已无生产岗位、不能领取工资达3个月以上,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已满的人员,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
第六条 除全面停产的企业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对符合下列情况的职工一般不要安排下岗:
1、配偶方已经下岗的;
2、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
3、现役军人配偶;
4、烈士遗属;
5、残疾人;
6、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
7、在孕期和休产假的女职工;
8、复员、转业、退伍的军人上岗不满3年的;
9、归国华侨及其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10、长期患病且医疗期未满的病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人员不列为下岗职工:
1、无再就业要求的人员;
2、已经在社会上从事其他工作,且收入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3、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的人员
4、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的人员;
5、厂内轮训、从事多种经营或劳务输出的人员;
6、实行提前内部退养和已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
7、停薪留职或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
8、季节性停工和企业临时性调整、搬迁过程中造成的待岗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