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条例中所称使用面积按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房局(1991])129号文件执行。
《条例》中所称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建设部[1996]517号文件执行。拆除单位自管房和私有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认定书》、《房屋产权查档证明书》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三十一、《条例》第
二十九条所称的结构差价是指建造不同结构房屋所需不同造价之间的差额。
三十二、《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资金材料”是指按原房屋相同结构、相同等级易地复建所需的全部资金、材料。
三十三、《条例》第
三十条所称的“公益事业的房屋”是指非营利性的各种社会福利设施、文化娱乐设施和社会团体机关用房及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自用房产。各种行业的协会、学会。工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不包括在内。
三十四、《条例》第
十条所称的“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是指煤球(煤气)店(站)、粮店等服务性的营业用房。
三十五、《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中,属部分非住宅部分住宅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屋面积结合人口,按
《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安置标准确定总安置面积后,分别安置非住宅和住宅,并按
《条例》的规定进行资金结算。
三十六、《条例》第
三十四条所称的本市职工平均标准工资是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标准工资。单位职工个人基本工资按市区职工平均标准工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