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是指单位自行建造或购买的用于职工居住的职工家属宿舍;不包括集体宿舍和临时过渡用房。
二十三、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原所有人确有困难不能保留产权的”,产权人经单位证明,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准后,可准予不保自产权。
二十四、拆除私人所有住宅房屋,在原地段安置的,原所有人对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不愿接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的,对原建筑面积在三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拆迁人应按原建筑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对原建筑面积在三十五平方米以下的,一律易地新区安置被拆迁人。
二十五、拆除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总安置面积符合
《条例》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可对被拆除房屋按部分保留、部分不保留产权处理。
二十六、对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
《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进行资金结算,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不变。一原所有人在安置之日起三个月内拒绝进行资金结算的,视同不保留产权,由拆迁人安置原使用人。
二十七、《条例》第
二十三条所指的“换约续租”是指落实私房政策时,带户发还产权、需变更租赁关系的房屋。
二十八、《条例》第
二十四条中有关华侨、侨眷、归侨的身份认定,按国家华侨事务委员会一九五七年十月四日《给予华侨、侨眷、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执行。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籍的原中国公民。
二十九、《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包括
《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临时出国、参军、求学人员、劳改、劳教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