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双方进行了资金结算的房屋面积,其房屋产权属出资人(暂不发产权证),不再交纳房租,但须按比例承担室内及房屋公共部位维修费。
拆迁人进行住宅建设,被拆迁人选择原地段安置,但确有困难不能进行资金结算。或不愿进行资金结算的,其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拆迁人应按原使用面积在原地段安置或易地新区安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五平方米以下的,一律易地新区安置被拆迁人。
十七、《条例》第
十八条第五款“拆除单位自管和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安置标准按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是指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折算成建筑面积安置、超过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但安置后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八平方米、一户总安置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十五平方米。
十八、《条例》规定的另有住房是指原使用人(包括配偶)在本市市区另有房管部门或单位分配给使用人租住的房屋或居住的私房,以及农村自建私房。但租住农村私房或在单位集体宿舍居住以及拆迁后购买商品住宅的不包括在内。原使用人在本市其它地段拆迁时已作为安置人口计算的,视同另有住房,不作安置人口。
十九、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持有一本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保持证或租赁证,二本以上户口簿,按二户进行安置。已婚子女与父母同住或原使用人之间要求分套安置的,经拆迁双方协商一致。可按户的总安置面积进行分套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原属夫妻共同居住,离婚后要求分套安置的,在该户总安置面积许可的情况下,拆迁人应当分套安置;离婚双方因安置面积不能分套而要求分套安置的。其增加的住房面积,应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
二十、《条例》第
十九条所称的独生子女,是指在拆迁范围内与父母同住且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未婚的原使用人口。原使用人中一对夫妻只能有一个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的原使用人属国杭知青的未婚独生子女,按照独生子女对待。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配偶户口在本市(包括城镇户口、农业户口,在单位的集体户口),但有结婚用房(一个居室)的,不增加一个人口安置面积。
配偶户口不在本市,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二十一、《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原使用人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是指在拆迁人房源允许的情况下,由被拆迁人申请,经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拆迁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扩面协议,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资金后增加的安置面积。增加的安置面积产权属出资人(暂不发产权证),不再交纳房租,但须按比例承担室内及房屋公共部位维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