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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州市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十三、根据《条例》十五条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已拆除,拆迁人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验收合格并发给《房屋拆除验收合格证》后,拆迁人凭证向有关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十四、《条例》十七条规定的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调整;向拆迁主管部门鉴证。备案、公证的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偿安置的结算资料;建设项目竣工文件;以及其它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编造、篡改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十五、《条例》十八条所称的“原使用人在原地段安置的”,是指在拆迁范围内用新建房屋进行安置和按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杭州市物价局杭房改办[1997]8号、杭价房[1997]067号文件《商品房地段等级划分表》,在同一等级地段建设的房屋进行安置的。
  《条例》十八条所称的“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简称新区)安置”是指被拆迁人迁往降低一个地段等级以上的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不包括城区零星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进行安置的。
   凡在国有土地上降低两个以上等级地段易地安置的,视同迁往新区,可增加人均四平方米使用面积。
   实行易地新区安置的,拆迁人对原使用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八平方米安置,并增加人均四平方米使用面积;原人均使用面积大于八平方米的应按原面积安置,并增加人均四平方米使用面积;一户总安置面积不到二十五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按二十五平方米安置,并增加人均四平方米使用面积。
  《条例》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口,实行新区安置时,应增加人均四平方米使用面积。
  十六、《条例》十八条规定的在原地段安置时,超过原使用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进行资金结算,是指对原使用人在原地段安置住宅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五平方米)减去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按1:1.43平均系数折算成建筑面积,由被拆迁人按房屋单方建安造价与拆迁人进行资金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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