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条例》中规定的拆迁期限是指《
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规定的从拆迁开始之日起,至应安置被拆迁人之日止的期限。
条例中规定的搬迁期限是指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所规定的从拆迁开始之日起,至应全部搬迁完毕之日止的期限。
十一、根据
《条例》第
十条规定,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双方应根据
《条例》及本解释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被拆迁人可书面委托其代理人办理。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因下落不明而不能签订协议、实施搬迁的,按
《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办理。
拆迁人应当将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报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拆迁协议书未经备案的,不得拆除旧房。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应当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审查,对违反
《条例》的协议,应当责成协议双方纠正。
拆迁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新建房屋竣工时,应通知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用于安置。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人总体安置方案及一次性落实安置房屋或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报区房地产管理局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方可实施。
十二、《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违章建筑是指按1995年6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
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第
三条所指的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是指超过批准临时建筑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或超过借用土地期限以及工程施工结束后应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对于虽未核定使用期限,但注有“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字样的,应视同使用期已满。
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给予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