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审核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核发《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对房屋拆除进行验收,核发《房屋拆除验收合格证》;
(七)审批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总体安置方案、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和补偿金额;
(八)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九)依法对违反
《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拆迁事宜。
三、根据
《条例》第
三条规定,市辖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实施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
《条例》及有关说明、标准、规定组织实施工作,对辖区内的房屋拆迁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对被拆迁人总体安置方案;
(三)具体办理拆迁范围内在房屋安置中房屋租赁、变更、新增登记手续;
(四)调解处理拆迁纠纷;
(五)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拆迁事宜。
四、《条例》所称的原所有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房屋所有权认定书》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人。
《条例》所称的原使用人是指在房屋拆迁前、户口冻结时有正式户口,对被拆除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实际使用人。不包括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户口迁人拆迁范围内的人口。
五、《条例》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是指当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同一人时,补偿和安置是对同一对象;当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时,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人给予补偿,对原使用人给予安置。
六、《条例》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住宅建设的,被拆迁人可选择易地安置,也可选择原地段回迁安置”,是指拆迁人进行住宅建设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易地安置地点或原地段回迁安置。
七、《条例》第
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行货币安置,是指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所有人、使用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采用货币安置的。协商不一致的,应按
《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