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可代编招投文件、标底;代编投标书和其它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关的咨询服务,也可全过程代理招标和投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甲级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代理一、二、三等的工程项目招标或投标工作;
(二)乙级代理机构只能代理本地区、本部门的二、三等的工程项目招标和投标工作;
(三)丙级代理机构只能代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工程项目招标或投标工作。
(工程类别及等级见附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不得同时代理同一项目的招投和投标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乙方)与委托方(甲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签字经济合同。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规定的权力与义务。执行过程中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如出现争议,可到省、市招标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未按合同规定完成代理业务,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的,代理机构应按合同规定返还委托方部分或全部服务费用,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对招投标工作的各种数据和资料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擅自引用、发表或提供给三方。违反者按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负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凡未经资质审查登记注册,不得擅自进行代理招投标业务。违反本规则的,其代理的业务工作均无效,并没收代理服务费。对该招标工作的委托和接受委托的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1%-3%的罚款。
(二)不得越级代理业务。违反本规则的,责令暂停经营活动半年至一年,并处标底价1%的罚款。
(三)不得泄露标底。违反本规则的,收缴资质证书。产生严重后果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按《
建筑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和投标单位委托后,可按下列标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