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税部门要按规定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安置企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积极支持安置工作。
2.安置企业应按规定填写《企业安置下岗、失业、富余人员情况表》(见附件)并附有关证明资料报送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安置企业凭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的情况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减免税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安置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作进一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安置企业,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3.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对劳动部门审核出具的《企业安置下岗、失业、富余人员情况表》与有关证明资料进行抽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上级地税局与就业管理服务局。
4.新办安置企业,当年安置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下同。)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编者注:根据浙地税发[2002]5号规定该须与安置职工签订3年劳动合同的限制条款停止执行。)
当年安置比例=(当年安置人员平均人数)× (企业原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 + 当年安置人员年平均人数)×100%
安置企业当年新安置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含)以上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不到30%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按实际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人数人均1500元的标准,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
当年新安置比例=(当年新安置人员年平均人数)/ (企业原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 100%安置人员是指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安置人员,具体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部队随军家属、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人员还应包括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富余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
安置企业是指安置上述指定人员的企业。
企业原从业人员是指不包括当年安置人员在内的企业原从业人员以及当年进入的非安置人员,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5.企业租给下岗职工的闲置设备、厂房等,采取无偿方式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其一次性提足的折旧可准予所得税前扣除。
6.建立、健全对安置企业的年审制度。为防止假安置企业骗取国家税收,各级地税部门、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安置企业的管理工作。已经对安置企业实行年审制度的,要进一步完善;没有建立年审制度的,要根据当地实际及时建立,要把安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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