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纳税申报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9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税系统纳税申报管理、提高纳税申报工作水平和质量、规范纳税申报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中央级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其他税种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除外-下同)、扣缴义务人均应按本暂行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个体工商户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原则上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确定。
第三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按月(季)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季)1日起到10日止。
缴纳中央级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年计算,分季(月)预缴,季度(月)终了后4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年计算,分季(月)预缴,季度(月)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会计师)查帐报告,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进行汇算清缴。
凡遇申报期最后一日为国家法定公休日的,申报期可以顺延。
第四条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所属各税务所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本市国家税务局履行纳税人申报义务的受理机关。受理方式以在各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为主,对管辖地域较广、纳税人较分散的边远地区税务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定申报期内组成若干受理申报小组,下乡设点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事宜。
第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本市国家税务局系统缴纳税款实行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计算税款、自行填制纳税申报表和填开缴款书、自行到其开户银行或办税服务厅内设置的税款经收处上缴税款后,持纳税申报表、已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缴款书备查联和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申报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自核自缴征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