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可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并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国有资产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必须是其投资的主体,企业法人不得自己卖自己的产权。
第四十九条 凡属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均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国有资产整体产权或重大产权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按规定经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作为产权转让的价值依据。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成立的产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一切纠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依法维护各产权方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可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申请调解处理。
企业法人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产权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申请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人员,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