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之后3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运营报告应详细载明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全资、控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资产凡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是指依下列方式取得的收入: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转让国有资产所得的收入;
(四)转让国有股权所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
(六)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七)按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二条 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授权经营的有关规定或章程的规定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具体收缴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情况,并列帐反映。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偿还债务;
(二)转增资本;
(三)新设企业;
(四)投资参股;
(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使用决定权,但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收益的运用情况,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