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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事人要求估价人员回避的,由估价机构负责人批准;要求估价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估价人员在估价前,应对估价物进行现场勘查,调查估价物的现状,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定正确的估价方法。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在估价过程中根据估价需要,可以要求委托人协助查阅有关的技术资料、帐目、文件等;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以估价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为基准物进行估价。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计价方式,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中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综合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其产品、半成品或原材料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属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品,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属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经有关专业部门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参照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算。
  (五)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当地市场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六)属废品、劣质物品,参照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销售价格计算。
  (七)属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八)属拍卖或变卖、抵债的物品,可根据有利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算。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确已无法提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估价计算。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估价鉴定结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估价人员以及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以书面形式交付委托人。
  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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