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等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已经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
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特区的幼儿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特区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举办幼儿园,发挥幼儿教育示范作用,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