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
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黑国税发1998]248号 1998年10月22日)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集体金融企业体制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切实加强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的管理和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精神,依法加强对集体金融企业(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各类集体金融企业要严格执行《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接受国税部门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及时报送会计资料和财务管理制度要求的各种报表及报告。
三、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的管理。
(一)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和不按规定据实列支等违规行为。对代办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各信用社需编制代办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比例和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并按季向主管国税部门报送,年末经国税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据实列支。具体审批办法,由各市、地国税局确定。
(二)严格控制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开支。信用社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内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三)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需经国税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费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不动产,融资租入的除不动产以外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费,应严格按财务管理规定作为“长期应付款”处理,不得列入成本。
对信用社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实行计划管理,即在租赁初编制租赁计划报告,详细列明所需租入固定资产的类别、数量、面积、用途、计划租用期限、预计租入资产的总价值、资产的新旧程度、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及相关租赁法律合同书。经国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内据实列支。信用社年度内发生单项租赁费支出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须报省国税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