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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规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向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质询。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有关决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或有关的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召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座谈,研究办理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照要求在四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作出书面汇报。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视情况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问题的专题汇报,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或相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拒绝、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或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对执法检查报告和有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在限期内不办理或不汇报的,以及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市人大常委会将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成书面检查,或建议主管机关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撤销、罢免职务。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对象认为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审议认为确属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之前,原审议意见和决定、决议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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