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规定
(杭人大[1998]36号 1998年10月16日杭州市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0日杭州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证
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使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更富有实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简称专门委员会)依法行使执法检查监督权。
第三条 执法检查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执法检查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有计划地进行。
执法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组织、时间和要求等。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在每年年初拟订,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批准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专门委员会拟订,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会议协调后,报主任会议备案。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
必要时需增加或变更的执法检查项目,由主任会议确定。对增加或变更的执法检查项目由常委会办公厅或专门委员会提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六条 执法检查本着精干、高效、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