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五)拒绝、刁难、阻挠地方税务人员检查的;
(六)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以及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询问的;
(七)拒绝提供有关纳税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确认的证明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依照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除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外,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它
第十九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它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地方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
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拒绝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缴税款、滞纳金外,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税务代理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