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5.开具作废发票的;
6.以开具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的;
7.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
8.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9.丢失发票的。
(二)每份处罚50元,但累计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的行为有:
1.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的;
2.发票涂改的;
3.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
4.填开发票项目不齐的;
5.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
6.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
7.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不按时间顺序填开发票的;
8.未按规定缴销发票或者损(撕)毁发票的;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开具或取得普通发票及专业发票时,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每份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但罚款累计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一)开具票物不符的;
(二)虚构经营业务活动,有虚开行为的;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单位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等内容的。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代开发票行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除没收非法所得外,依照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每份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但累计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并依照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