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纳税通知书》,限其7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依照
《征管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可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发票管理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或收款收据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销售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或因保管不善丢失发票、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领购、开具、取得、保管普通发票及专业发票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区别情况进行处罚:
(一)以500元为处罚基数,每份加收罚款50元,但累计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罚款的行为有:
1.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
2.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的;
3.单联填开发票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