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丢失税务登记证件未及时在7日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申请补办。超过责令期限不满1个月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的罚款。超过责令期限1个月以上的,比照前条(二)(三)款处罚。
(二)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的罚款。
2.帐簿、凭证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会计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
《征管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超过责令期限不满1个月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1个月以上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
《征管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超过责令期限不满1个月的,对扣缴义务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1个月以上但不满3个月的,对扣缴义务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责令期限3个月以上的,对扣缴义务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帐簿、会计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对影响两个会计年度内税务检查,但没有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