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收违法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5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浙江省地方税收违法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地税征[1998]117号 1998年11月21日)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现将《浙江省地方税收违法处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浙江省地方税收违法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严肃税收法纪,规范税务人员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税务登记
  第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7日内办理。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征管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超过责令期限不满1个月的,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处以2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1个月以上,但不满3个月的,对企事业单位每逾期1天罚款30元;对个体工商户每逾期1天罚款10元。
  (三)超过责令期限3个月以上的,对企事业单位每逾期1天罚款50元;对个体工商户每逾期1天罚款20元。累计罚款最高限额为10000元。未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手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以下均指正本或副本)的,或者丢失、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