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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注册资本由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职工以及其他出资者入股构成,股东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由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和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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