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按规定回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有关地方税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敦促纳税人限期持经营地税务机关签章后的《外经证》,凭完税证和有关资料纳税,同时通知稽查部门进行检查,追缴未缴的税款。
三、外出经营的监督、检查
各市、地、县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纳税人外出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经营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持《外经证》报验的,应核对应税货物名称、数量、有效期限,填发税务机关公章及防伪标志等。对持证申请购领或填开发票的,应按规定允许领购或填开相应发票。
(二)经营地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应持而未持有《外经证》的,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纳税人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如销售未税货物的,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按规定程序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对在税收保全措施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按规定追补相关地方税款,其中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全省统一预征率为1—3%。对按汇算清缴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在经营地预缴的所得税可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已预缴税款扣除。对上述在经营地已纳税收入,凭经营地地税机关的缴税凭证,在机构所在地不再缴纳地方税收;对在经营地未缴纳的地方税收,纳税人应在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补缴。
(三)经营地税务机关查验《外经证》时,应收缴纳税人持有的外经证,待纳税人经营行为结束或外出经营有效期限到期且结清税款及缴销发票后,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填写其相关栏目并加盖查验章,将《外经证》回执联、备查联及有关完税凭证交纳税人。
(四)经营地税务机关和其他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持有的《外经证》系伪造或利用《外经证》弄虚作假等违章行为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以偷税论处。
(五)对纳税人丢失《外经证》的,经营地税务机关可按上述第(二)款应持而未持有《外经证》行为予以处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