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1998]274号 1998年12月8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由省国税局指定厂家印制。请各市、地在12月15日前将1999年度所需“机动车发票”数量书面报省局(征管处)。
二、需要增加“机动车发票”联次以及需使用计算机开具“机动车发票”的用票单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以上国家机关批准,到省局指定厂家印制。
三、只从事零售新机动车且不兼营其它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自1999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并将未使用完的发票送交主管国税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