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养殖苗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规格在5寸以下,鲤鱼、鳊鱼等其它鱼类规格在3寸以下,应当视为苗种,不得作为食用鱼销售。
第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谁开挖、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可以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池塘从事养殖生产。
第八条 在养殖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申请核发养殖水面使用证,实行持证生产。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的养殖水面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区)的,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的养殖水面使用证,由村民小组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养殖水面使用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领取养殖水面使用证后不利用,造成水面、滩涂荒芜的,由发放养殖水面使用证的单位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水面使用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养殖水面。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面、滩涂,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精养鱼塘所征收的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划拨给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渔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所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80%留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20%上交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