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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告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
银行宁夏分行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
实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今年6月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发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以宁财(预)发(1998)853号予以转发。为确保《办法》在我区的顺利实施,切实做到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保证罚款及时收缴入库,强化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从1998年11月22日开始,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对实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的罚款,执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缴,必须委托代收机构办理罚款收入的收纳。被处罚当事人根据执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二、各地、市、县执法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法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代收机构,负责代收罚款。
  三、自治区级执法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银川市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代收。
  四、执法行政机关委托代收机构时,应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代收机构应根据与执法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还未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的自治区级执法单位自通告之日起,15日之内与银川市商业银行联系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五、执法行政机关实行当场收缴的罚款,应于每月终了后的3日内,集中办理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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