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的,由收费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银行代收的,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向缴费人(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应包括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款银行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4日内向物价部门申请复核。物价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物价部门应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审查缴费人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在《收费通知书》上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同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一并退还缴费人。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凭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后的《收费通知书》和代收银行(或收费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到代收银行缴费,逾期未缴费的,按应缴费额由代收银行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滞纳金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缴费人向物价部门申请复核,其缴费时限不予延长。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未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代收银行和收费单位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六条 下列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并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
(一)单次收费金额2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无法追缴、偏远山区无银行营业网点及其他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对“一站式”办公收费及收费单位较为集中的区域或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收费项目,实行“一个窗口收费”或“定时定点收费”的收费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