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渝办发[1998]15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政府性基金,下同)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
  (一)国家机关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过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
  第五条 经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确定,有代理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
  第六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其他。
  第七条 代收银行及其收费网点按本规定第五条经确认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每个收费单位(指根据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及收费项目各确定一个收费编码,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和核对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银行代收的,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