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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黑国税发[1998]91号 1998年12月8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34号)以及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企业实施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国税所[1998]20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电力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在我省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因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部分企业已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省国税局审核认定,1998年度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在我省的汇总纳税的范围,除去哈尔滨热电厂、牡丹江第二发电厂、新华发电厂、双鸭山发电厂和牡丹江水电发电总厂(改为镜泊湖发电厂)外,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28号)批准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名单执行。
  二、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在我省所属实行工效挂钩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因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力企业,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由所在的市、地国税局审核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三、中央与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股份制、联营以及集资兴办的电力企业,其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的记录或单据,经当地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在规定的限度内的准予税前扣除。
  四、中央与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股份制、联营以及集资兴办的电力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由其所在的市、地国税局审核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准予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或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扣除。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 《关于修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企业实施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国税所[1998]202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34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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