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销售陈化粮的批准权限,储备粮属于哪一级的由哪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周转粮由各市粮食局批准,并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陈化粮的销售价格,按照销售陈化粮的批准权限,由同级物价部门和粮食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的价差亏损,储备粮属于哪一级的由哪一级财政负担,企业周转粮由企业计入商品削价损失。陈化粮应主要用作酿造、饲料等工业用粮。严禁以处理陈化粮为名,降价亏本销售粮食。
(五)继续完善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机制。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积极配合农业发展银行做好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工作,粮食顺价销售后,要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根据粮食收储企业的收购价格和收购数量保证收购贷款的及时发放,并提前发放必要的收购费用贷款,同时保证粮食企业调销货款供应。在当前粮食顺价销售困难的情况下,销售回笼货款按规定收回本金及应付的利息后,其余部分要留给企业作为经营资金。对粮食附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各有关商业银行要给予积极支持。
四、进一步加大粮食市场管理力度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责任,粮食、物价、税务、公安、铁路和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抗拒市场管理的违法犯罪活动。县及县以上有关部门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乡(镇)、村要设监督员,以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二)整顿规范各类粮食加工企业。对个体、私营面粉厂、淀粉厂、食品厂和饲料厂,要严格检查其粮源。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的原粮只能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或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入帐,凡未建立台帐的,不得开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
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销货发票的粮食加工企业购进的原粮,一律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对无照从事粮食加工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