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有效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在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优先受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政策的,按本细则第十八条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申报的隶属关系,于每年二月底以前,分别向省、市、州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市、州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要将本地区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于每年四月底前报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一经发现,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办公室收回认定证书,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伪造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