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查标准,管道液化气企业,液化气运输、贮存、灌装、供应企业,液化气供应企业,按省建设厅根据建设部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制定的《浙江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查评分标准》进行。管道煤气企业按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及建设部统一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和符合审批权限的批复文件;
(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岗位持证上岗人员名单。
第九条 新建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新建燃气企业应持本细则规定第八条所列文件向市(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初审合格后,到省建设厅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试运行证书》,企业凭《城市燃气企业资
质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后,方可从事供气业务。
企业试运行一年后,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由省建设厅取消企业《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试运行证书》。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浙江省液化气供应企业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浙江省液化气供应企业资质证书》。
遗失《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浙江省液化气供应企业资质证书》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企业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在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城市燃气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