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稽查部门
查补收入入库等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黑国税函[1999]16号 1999年2月5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规范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票证实使用和填开
涉及查补收入的税收票证包括纳税保证金收据、税收(稽查专用)缴款书和税收收入退还书。填开这三种凭证时都应加盖税收征税或退税稽查专用章。各市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启用稽查征税和退税专用章。
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执行部门应按《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用纳税保证金收据收取纳税保证金,并于15日后将查补税款结清缴入国库或“税务稽查收入”专户,并开据专用缴款书作完税凭证,纳税保证金与税款之差多退少补,缴款书交给纳税人的同时要收回纳税保证金收据。
稽查部门查处纳税人时,如纳税人账户没有资金只有现金时,可采取纳税人把现金存入账户后汇入“税务稽查收入”专户。其他小额查补收入补缴税款为现金时开完税证,完税证上必须盖稽查征税专用章。查补的现金可用税收(稽查专用)缴款书汇总缴入国库(即专用缴款书作为税收(自收汇总)缴款书)。
二、关于会计、统计核算
各市地在建立“税务稽查收入”专户后,作为“双重业务核算单位”,要建立税款提支账户或指定现有账户作为提支手续费账户进行提退核算(提退比例按国税发[1994]第177号执行)。收取的纳税保证金必须纳入暂收款和保管款核算。县(市)级局和市属分局稽查收入入库的核算,仍按原核算办法执行。
上级稽查部门查补的稽查收入入库后,应将税收(稽查专用)缴款书(第六联)和税务处理决定书一起返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将此记入“上级稽查部门稽查收入辅助账”,作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分户辅助核算,由于这部分税款已由上级局核算应征和入库,为不形成重复数据,此核算数据不作入报表中。
三、关于《入库暂行规定》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1. 各级税务部门查补的收入超过限期仍未缴纳的,上级稽查部门有权直接组织入同级国库。
2. 纳税人未办缓交手续或办缓交手续期满后,税款仍未交入库的,上级稽查部门可以对该纳税人进行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缴入上级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