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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规定
(1999年3月17日)

  一、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发出财产申报通知。
  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申报―与其债务相适应财产的准确情况。
  被执行人在前款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或者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不作财产申报。
  三、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的。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案债务的,申报义务人应同时申报其个人财产及他人共有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范围是:
  1、流动资产(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等);
  2、固定资产(土地、房屋、车辆、机器设备、各种物资、原材料等);
  3、其他财产。
  五、被执行人所申报的财产属于商业秘密的,也应如实填报,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六、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的争议财产,应当说明争议的有关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七、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新获得的财产或收益,应当在财产所有权转移或实际占有该项财产、收益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申报。
  八、被执行人已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财产,不得挪作他用。确因生产、经营或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须经法院许可。
  九、对被执行人拒不中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情况的;隐匿、 转移、挪用、毁损、挥霍已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及《海南省人民法院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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