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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公安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的个体经营者,在取得当地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到工商 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第九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独立经营场地和站务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取得小公共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 出卖小公共汽车经营权,不得伪造 涂改 出借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度检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年度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活动。
  第十二条 本省对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路 定票价的营运方式,采用固定站点上 下车和不固定站点上 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的停 发车站点和营运线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管理机关统一确定。
  第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权应当实行有偿取得的原则。
  凡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在当地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有统一的路线牌及《营运证》。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严禁与大公共汽车争道抢客,以及侵占大公交的站点,应当主动避让大公共电汽车。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全线运营,不得返短运营或者串线运营。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统一调度,正点运行 依次发车。运行中严禁互相追逐,争道抢客,敞门行车,要文明礼貌行车。
  第十九条 从事营运的司乘人员在营运中应当佩戴当地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服务标志,经过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司乘人员要严格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有关服务规范 车辆卫生标准 票务规定及客运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服从客运稽查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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