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已被《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若干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30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一)“工资支出扣除标准”、(二)“‘三项费用’的扣除标准”、(三)“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标准”、(四)“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五)“保险费扣除标准”已被《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5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社会中介服务组织
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二[1999]98号 1999年3月24日)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根据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的实际情况,为规范执法,现就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若干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除以下列举项目外,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应严格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一)工资支出扣除标准
1.凡经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应将有关工资标准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应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工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