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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

  第七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住宅,其住宅开发成本、开发期间费用
  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当地社会平均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测定。
  第八条 计算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基本公式。
  成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住宅开发成本+住宅开发期间费用
  商品住宅基准(基本)价格(元/平方米=(成本+利润+税金)÷商品住宅建筑面积;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
  1、属于政府定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本价格×(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2、属于政府指导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3、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考虑市场供求情况确定的基本价格×(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第九条 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按开发建成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用于就地拆迁安置的房屋及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和分摊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与商品住宅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必须进入商品住宅成本,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确属商品住宅预售后需新增配套设施、设备,其建设费用需在价外收取的,须征得购房者同意,并与购房者补签有关协议后方可收取,不得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强行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设备及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住宅小区详细规划要求配置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无偿提供给整个住宅小区的住户使用,不得另行作价销售。
  第十二条 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商品住宅销售不得冠以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或欺骗购房者。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使用规范的价格术语,明确价格种类,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住宅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在售房广告中自行标价。
  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住宅,其销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行动态监测,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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