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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印发《森工企业所得税汇缴若干问题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二)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
  (三)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2‰。
  (四)年销售(营业)收入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1‰。
  第九条 森工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扣除。
  经省地税局审批,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扣除。
  盈利成员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部分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第十条 成员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准予在发生年度扣除,数额较大的,经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可在以后年度分摊扣除。
  第十一条 森工企业处理的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由成员企业向所在地主管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地、市地税局审核,报省地税局审批后准予扣除。
  汇总缴纳所得税期间,成员企业当年发生的亏损,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汇缴企业汇缴后发生的亏损,经哈尔滨市地税局审核,报省地税局审批,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连续计算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汇缴企业向成员企业收取的总机构管理费,经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准予扣除。
  第十三条 森工企业无论盈利亏损,都要按税收法规规定,按季、按年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申报所得额、亏损额不实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收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成员企业纳税申报实行汇总制度。
  (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年度终了后45日内,成员企业应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一式三份,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对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一份留存,其余两份交与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将审核后签字盖章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送汇缴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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