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三)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管理活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将职能范围的业务安排给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中获利的;
  (五)其他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在负责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中,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前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处分量纪标准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会计等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贪污、侵占、挪用国家或集体财物,行贿、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改正后,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因本规定涉及的违法行为而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利用职权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的;
  (三)拒不纠正错误,或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增大的;
  (四)工程建设活动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弄虚作假。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
  (五)阻止他人交代、举报、提供证据材料,或打击报复经办人、举报人、证人的;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